国际经济法论文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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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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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论文一篇
一、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经济法和民商法的关系
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经济法和民商法的关系第三,在体现社会公平方面,二者能够确保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平衡。传统民商法以权利本位为指导,更多的强调社会个体的权利、平等和自由。随着社会的进步,民商法逐渐由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过度,要求个体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而经济法更多的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各类主体的利益进行平衡与协调,通过建立一个有利于各类社会主体共同发展的公平的社会环境,促进社会整体利益与社会个体利益的协调发展,在推动社会全面进步的同时,实现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衡平。
二、经济全球化对我国的经济法和和民商法的影响
(一)经济全球化对我国经济法的影响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以世界贸易组织为代表的经济体制和贸易规则在世界范围内得以确立,对各国的经济制度与法律体系产生了深渊影响。2001年,我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为了适应WTO的基本规则,我国修订并废止了大量政府经济管理领域的行政法律法规,使我国的经济法越来越体现出了国际化的趋势。世界贸易组织是由三个总协定(《货物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总协定》)及下属附件和许多专门协定构成,其基本宗旨在于逐步减少和消除成员方政府以关税、数量限制、管制立法和其他国内立法与行政措施设置的国际贸易壁垒,以及其他对国际自由贸易平等竞争的扭曲行为;通过多边贸易谈判达成协定,规定所有成员可以接受的贸易自由化程度和所允许的国内贸易保护措施,逐步推进国际贸易自由化进程。、以WTO为代表的国际法规则对于完善我国的经济法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与价值。经济全球化对我国经济法最显著的影响集中在国际贸易以及金融领域: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后,我国经济法立法的中心开始转变,由单纯的监管国内市场,调控国内的宏观经济,转向协调国内国际市场监管,调控世界经济运行对我国国民经济的影响。在国际贸易领域,为了与WTO规则保持一致,我国参照《货物贸易总协定》及其下属附件和专门协定,重新修改了涉及对外贸易的法律,如《对外贸易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深化了外贸体制改革,逐步取消非关税措施。在金融监管领域,我国根据入世后新形势的需要和国际通行的监管规则,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改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健全了金融法律制度,保障了我国金融经济的稳定。此外,我国为了规范和减少行政许可,制定了行政许可法,并修改了票据法等法律中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了《政府采购法》等法律。通过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以此为契机逐步完善和发展了国内的经济法律制度,促进了政府职能的转变,提高了驾驭市场经济的能力和水平。
(二)经济全球化对我国民商法的影响
在民商法的理念层面,经济全球化对我国民商法的巨大影响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在社会层面,WTO的基本精神会在中国社会得到广泛传播,促进中国市民社会的形成与发展,实现新的社会整合,自由、平等的民商法理念将在中国社会得到复兴;在经济方面,世界贸易组织的贸易自由化原则和透明度原则以及其他规则将适用于中国市场经济,为市场经济提供良好的活动准则和制度框架。这既要求中国民商法在量的方面充分保证民事活动有法可依,也需要民商法在质的方面充分体现世界贸易组织的自由、平等、公平的基本精神,发挥市场经济潜能。在政治层面,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将不可避免地遭遇到西方自由、宪政思想的冲击;提倡限制政府的权力、主张保障个人自由和权利的自由主义思想将会在中国得到更为广泛的传播,这对于奉行自由主义的民商法理念在中国社会的深入具有重要意义。在具体的法律制度层面,经济全球化同样对我国的民商法律制度产生巨大影响:首先,在市场主体方面,我国目前仍存在依企业资金来源对内、对外分别立法以及依据所有制标准划分企业类型的现状,这为不同企业之间的区别对待提供了法律依据:一方面,外资企业、外国企业难以享有国民待遇,同时在税收、政策支持等方面却存在着超国民待遇,这并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国民待遇基本规则;另一方面,对国内企业进行身分区分,给予不同待遇,不利于企业间的公平竞争及成长壮大。第二,在物权法律制度方面,物权法所调整的财产归属关系不平衡,在整个经济领域存在严重的财产权利不清、界限不明的弊病,使来华投资的外商,对自己的财产能否得到切实保护心存疑虑;物权法所调整的财产利用关系不充分,土地的经营权不能自由流转,土地资源配置存在严重的非市场性因素,不利于实现农村经济的发展。第三,在债权法律制度方面,我国的《合同法》虽然与WTO规则的基本精神已相一致,但仍然存在诸多的立法缺陷:公权力干预私权的理念依然存在,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民商立法在实践中依然存在诸多不足,因而我国应当积极与国际接轨,借鉴并参考以世界贸易组织为代表的先进立法经验与法律制度,以期完善与发展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的构建。
三、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我国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协调发展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经济联系愈发紧密,已成为世界经济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主要支柱的民商法与经济法应当协调发展、共同进步,积极适应世界贸易组的基本规则,切实维护好我国的根本利益。在立法目标方面,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核心,经济法和民商法应当保持协调一致,共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转。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民商法与经济法的立法目标,要在进一步深化的基础上与国际贸易规则接轨,与WTO规定的国民待遇、公平竞争、法律透明度等理念保持协调一致,切实地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持续、平稳的发展。在民商事立法方面,我国应当考虑制定一部完备的民法典,在制度上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转;应当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应当完善公司、保险、破产等商事法律制度,依法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行为。在经济立法方面,应当积极将WTO的基本规则转变为国内立法,实现国内法律与国际规则的协调一致;应当完善我国的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法律制度,通过政策引导、市场准入、行政指导与法律监督等手段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在调整手段方面,民商法与经济法应当通过微观规制与宏观调控手段保证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在微观领域,民商法运用债权、物权、商事等领域众多具体的法律规范对各类经济关系进行调整,通过公平交易、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等基本原则,维护交易秩序,确保交易安全;而经济法则通过运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诸多法律实现干预私人经济,保护市场主体,减少资源浪费等目标。在宏观领域,经济法通过财政法、金融法、税收法等诸多法律,调控社会总体经济运行,稳定货币金融秩序,合理分配社会资源,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在价值理念方面,民商法与经济法应当共同遵循“社会公益原则”,即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规制市场经济生活的行为要以社会公益为根本出发点和最终归宿的原则。具体说来,社会公益原则应当包括“社会公共利益至上”和“社会整体效益优先”两层涵义。因为,从根本上说,只有满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才能够实现社会的稳定,只有实现了社会的稳定才能促进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因此,民商法与经济法应当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坚持全局观念,通过微观规制与宏观调控等手段的有效结合,对各类主体的意志、行为和利益进行平衡协调,建立一个有利于各类社会主体共同发展的公平社会环境,在推动社会全面进步的同时,实现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衡平。
四、结语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经济全球化对我国经济的影响愈发广泛而深刻,我国的市场经济已经成为世界经济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作为世界经济发展的引擎,我国经济的繁荣与稳定,同样对于世界经济的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探究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分析经济全球化对我国法律体系的深刻影响,有助于促进我国经济法与民商法协调发展,切实维护我国的根本利益。
国际经济法论文二篇
在中文中,“制裁”的基本释义是“用强力管束并惩处,使不得胡作非为”。而在英文中,sanction由法令、庄严的协定等含义发展出多种释义:一是从法律角度指为保证法律得到遵守而采取的手段,包括对于违反法律实行的各种惩罚和为了预防违法而采取的奖赏的形式;是从道德的角度指维护道德的约束力;三是从国际法或国际政治的角度指几个国家通常一致采用的一种强制性手段,迫使违反国际法的国家停止违法活动或服从裁决,尤指采取不给贷款、限制双边贸易,或者采取武装干涉或封锁等措施。国际经济制裁一般是指一国或多国对另一国或多国所实行的一种经济惩罚,其实质是以制裁为手段达到一定的政治目标及其它目标。西方国家直言不讳地宣称,制裁是其推行外交政策的“一种强有力的工具”。联合国有时也以通过某些决议的形式迫使会员国参与集体制裁。20世纪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速发展,其使用频率越来越高。据K·A·伊利沃特(K·A·Elliott)和G.C.哈夫波尔(G·C·Hufbauer)对1914年到1998年170件案例的分析,150多件发生在战后50多年的时间里,而在90年代不到10年的时间里就发生了50多件。
通观战后国际经济制裁实例,可以得出所采取的形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也是应用最普遍的即战略禁运。禁止向被制裁国提供核武器、常规武器和军民两用技术产品,阻止高科技及其产品进入被制裁国;而在通常没有必要进行战略禁运时,一般综合贸易禁运。对被制裁国实行进出口禁运以及资金与人员往来限制。此外还有专项贸易禁运。重点选择关于被制裁国国计民生的若干贸易项目进行禁运。被选择的项目通常是粮食和石油等。
国际经济制裁的特点
首先是强制性。在强度上经济制裁是介于外交手段和军事手段之间的一种手段。制裁方为达到目的,不会顾及被制裁方的感受。
其次是对抗性。制裁者在实施制裁的时候从不掩饰自己所要制裁的对象以及所要达到的目标,这就使得制裁者与被制裁者之间处于一种公开的对抗状态。
此外还有相关性。经济制裁是使双方利益均受损失的双刃剑,而且制裁还会影响到第三国的利益。经济关系越密切,所受的损失就越大。经济制裁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大多数的制裁难以成功,因为在利益的驱动下,不仅制裁国的公司有可能违背政府意旨而行事,而且制裁联盟的成员国也会各行其事,从而使制裁效果大打折扣。
国际制裁的核心问题是效率问题,即如何以最小的代价,最少的时间达到是对方屈服的目的。伊利沃特等对大量案例的实证分析后发现,经济制裁的成功率在不断下降,1938-1972年间,迫使对方做出让步、达到制裁预定目标的为67%,1973-1990年则下降到22%,即使在90年代,经济制裁的成功率也只有大约1/4。在影响经济制裁效率的因素中,首要的是目标国所承受的经济成本。伊利沃特的统计发现,大多数成功的案例中,制裁所造成的成本超过目标国GDP的2%,而失败的案例中这一比例不到一半。
经济制裁的所造成的损失是要由民众来承担的。一般来说,经济制裁会造成民众的损失,导致民众对政府不满,进而影响政府的决策。这个假设是建立在受制裁政府是民选政府的前提上的。假若被制裁的国家政权不是民选政权,那么制裁的效果值得推敲的。例如像朝鲜这样的国家,政府控制了全部的媒体,民众得到外部消息的唯一来源就是官方消息,在这种情况下,只要稍作煽动,民众对所遭受苦难的痛苦情绪很容易就转化为对制裁方的仇恨。这样不仅达不到发动制裁的目的,反而使受制裁国的政权更加稳固。海湾战争后,联军对伊拉克的制裁一直延续到2003年,大大地削弱了伊拉克的实力,从而为后来的军事行动铺平了道路。但是制裁的最初目的——希望伊拉克人自己反抗来推翻萨达姆政权—无疑是失败的。
经济制裁往往对制裁国自身也会造成很严重的损失。例如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美国为了迫使苏联撤离阿富汗,对苏联发动了粮食禁运,随后又发动了油气管道禁运。对苏联的粮食和油气管道禁运严重损害了美国农场主和工业企业以及相关产业的利益,最后在利益集团的压力下,美国后来不得不主动取消了这一制裁。当然这也和阿富汗战争的进程和国际形势的转变有关。美国七八十年代对伊朗和利比亚的资产冻结,既包括保存在美国本土的两国资产,还涉及到美国银行海外分公司及其附属机构中的资产。其实施不仅引起与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地的法律冲突,损害到该地的主权和金融界的利益,也损害了美国金融界的利益。"从更广阔视野看,更重要和攸关美国国家利益的是,客户对美国银行服务能力的信心的丧失,将不可避免地导致这类顾客离开纽约或美国其他市场,到诸于伦敦这类被认为能够提供比较公平环境的外国市场"。据国际经济研究机构在1995年的报告称,制裁给美国公司造成的损失在150亿到190亿美元之间,并且影响到约20万工人的就业问题,其结果必然引起相关行业的不满
至于民主国家之间,政治体制越发成熟,国家间的联系日趋紧密,牵一发而动全身,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做出会受到制裁的行为,更不用说去制裁别人了。
所以,有时候,往往制裁不一定给力,直接采用军事手段,才是最有效的方法。随着地球上敢于公然进行独裁的国家越来越少,可以预见的是,制裁这种手段,离消失已经不远了。
国际经济制裁的法律地位
一般说起来,国际经济制裁的法律地位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制裁国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有权采用经济制裁。二是制裁国在什么样的程度上有权使用经济制裁。前者系指国际经济制裁的程序性规定,后者即国际经济制裁的实质性规定。
国际上第一个涉及国际经济制裁的公约,是1919年巴黎和会结束时签订的《国际联盟盟约》。该盟约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联盟会员国不顾以仲裁解决争端的规定而从事战争者,“应即视为对于所有联盟其它会员国有战争行为。其它各会员国担任立即与之断绝各种商业上或财政Α之关系,禁止其人民与破坏盟约国人民财政上、商业上或个人往来”。这就是说,第一,经济制裁是针对特定的战争行为,该行为一旦发生,其它会员国实行制裁的义务即自动产生;第二制裁是全面、彻底的,是“全面的经济制裁”;第三,不仅会员国,非会员国也得参加经济制裁,因而是“全球性的经济制裁”。
然而,如此严厉的经济制裁的法律规定不久便为国联大会一项关于“经济武器”的决议所取代。这项决议提出:破坏盟约的战争行为是否存在,由各会员国自己决定;国联行政院可对此提出咨询意见,但不能作出约束性的决定。这一修改,限制了国联行政院的权力,加强了各会员国的任意性,削弱了1935年对意大利经济制裁的力量,同时,也为此后单边国际经济制裁的根据留下了伏笔。
同多边制裁和全球性制裁的法律地位相比,单边经济制裁的法律地位则至今尚未明确。一方面,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一个国家决定同另一个国家建立或断绝经济、贸易往来,纯属该国内政,系该国主权的体现,外界不得干预。西方有些国际法学者还找出前面提到过的国联决议来论证单边经济制裁的合法性。他们提出,由于联合国的无能为力,促进和维持国际和平的任务已经落在各个成员国之上,而各国的主要工具就是经济制裁。
另一方面,国际上也有个趋势,主张对国际经济制裁加以限制。如联大1970年《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和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第32条)就曾规定:任何国家均不得使用或鼓励使用经济、政治或任何它种措施强迫另一个国家,以取得该国主权权利行使上之屈从,并自该国获取任何种类之利益。但是,什么是“外国不得干预的主权行为”,什么是“迫使一主权权利行使之屈从”,则各国都有自己的标准,很难达成一致的定论。
目前的习惯国际法是,一国对另一国的经济制裁只要不牵涉军事行动或武装封锁,只要不牵涉它国的司法管辖权(1984年1月美国总统里根宣布扩大对苏联出口石油和天然气设备的禁运范围后,美国就曾同英、法、西德等西欧国家就管辖权问题发生过争执),一般并不会引起别国的非议,当然也不会引起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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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论文三篇
摘要:随着全球经济规模的不断增长,因能源使用而带来的环境问题日益受到重视,“低碳经济”也因此应运而生,而由此引发的国际经济法律问题,也值得法学界广泛关注。本文系统阐述了“低碳经济”对于国际经济法各分支学科的影响。
关键词:能源使用环境问题低碳经济
一、“低碳经济”的概述
所谓“低碳经济”,是指在可持续发展理念指导下,通过技术创新、制度创新、产业转型、新能源开发等多种手段,尽可能地减少煤炭石油等高碳能源消耗,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达到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双赢的一种经济发展形态。
“低碳经济”是一种以低能耗、低污染、低排放为基础的经济模式,其实质是能源高效利用、清洁能源开发、追求绿色GDP的问题,核心是能源技术和减排技术创新、产业结构和制度创新以及人类生存发展观念的根本性转变。
二、“低碳经济”对国际贸易法的影响
随着低碳消费逐渐成为时尚,尤其是发达国家,消费者在购买过程中总会不自觉地通过碳标签提供的信息,考虑所消费产品在生产过程排放的温室气体。“低碳经济”对国际贸易法具有重要的影响意义,自愿性的碳标签日益成为“低碳经济”时代的贸易规则,碳标签可能能为国际贸易买卖中,买方要求卖方必须承担的一项基本义务。
2008年10月,英国标准协会、节碳基金和英国环境、食品与农村事务部联合发布了碳足迹标准PAS2050,旨在为碳标签的实施提供依据,可口可乐和达能等多家公司的75种商品已经试行这一标准,并在相关产品上注明了“碳标识”。一些国际标准组织也开始讨论其转化为ISO国际标准的可能性。届时,各类消费品都可能需要进行碳足迹的核算并提供碳标识,否则将面临大幅削弱竞争力的风险
三、“低碳经济”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
尽管全球出现了经济衰退,但低碳行业的收入仍大幅增长,并且推动了能源结构的调整,产生了新的大量投资机会。据哥本哈根气候理事会日前发布的报告显示,开发和使用低碳排放的清洁能源能够创造商机,带来数以百万计的国际投资机会。在“低碳经济”越来越被关注的同时,制定清晰、稳定的鼓励国际投资政策乃是当务之急,国际社会应通过建立和完善一整套法律框架,完善国际投资法对于环境资源等相关方面的保护,使得对于开展“低碳经济”的国际投资项目建设有法可依。
具体而言,国际社会应当加强政府引导,建立促进低碳发展的资金投入的法律机制。建立稳定的财政资金投入法律保障机制,积极有效整合现有财政专项资金,在法律的框架下对低碳发展的重大项目和科技、产业化示范项目采取引导、激励、奖励或贴息贷款等方式给予支持;吸引国际社会各界资金投入低碳经济工作,在国际投资相关法律的保障下,将风险投资引入低碳经济领域;利用现有的法律政策,积极争取利用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开展低碳经济领域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四、“低碳经济”对国际金融法的影响
“低碳经济”也给国际金融业带来了巨大的机遇。开展“低碳经济”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特别是在建设初期,技术研发和项目开发时间跨度较长,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需要国际金融业鼎力相助。全球碳市场的蓬勃发展,吸引不少碳基金、贸易公司和商业性的银行,出于从市场的盈利角度来进行碳减排的交易,极大促进了碳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低碳市场正成为金融部门所密切关注的一个新兴领域,已经有越来越多的银行企业在积极开展绿色金融(即低碳金融,是服务于旨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各种金融制度安排和金融交易活动)业务,碳证券、碳期货、碳基金等各种碳金融衍生品都在快速发展。其中银行业承担信贷资金配置的碳约束责任,保险业承担规避和转移风险的责任,机构投资者承担环境治理的信托责任,碳基金承担碳市场交易主体的责任,可以说,随着低碳金融的发展而引发的国际金融方面的法律问题将日益凸显。
五、“低碳经济”对国际税法的影响
全球向“低碳经济”的转型行动将对国际税法产生重要影响。发达国家发展“低碳经济”,可能减少对化石能源的需求,同时将部分能源密集型行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在这一过程中,各国为实现国内的减排目标采取的国内政策,比如征税、补贴等都将影响国际税法规则。
作为调整在跨国征税对象(即跨国所得和跨国财产价值)上存在的国际税收分配的国际税法,在创建低碳市场的条件相对成熟时,必然需要通过国际税收协定等规范理顺价格形成机制,制定财税鼓励政策,结合整个税收体制改革,统筹考虑能源、环境与碳排放的税种和税率。目前,美国众议院已通过《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要求对来自没有采取相匹配的减排行动国家的某些进口产品,征收边境调节税,这就使得征收碳关税的措施可能进一步合法化而成为国际税收制度的一项规则。
“低碳经济”时代已经来临,制定和完善发展低碳经济的法律机制已经刻不容缓,唯有如此,才能确保各国的“低碳经济”在国际竞争中获得稳步发展,才能使国际社会走向一条真正的可持续发展道路。但是“低碳经济”的国际法制建设是一项系统、复杂的工程,并且在当前经济危机的特殊背景下,操作性及适用性更难掌握,国际组织在这时就要发挥其应有的推动作用,积极推进“低碳经济”的国际统一立法进程。
参考文献:
[1]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2]赵秀文.国际贸易法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3]陈柳钦.低碳经济:国际发展趋势的思考.环境经济.2010(1-2).
[4]庄贵阳,谢来辉.低碳经济重塑国际经济格局.中外文汇.20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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