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税负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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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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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目前的经济实践中,金融领域税收政策的不完善既影响了金融的改革和开发,也对国家的财政收入造成不利影响,改革我国金融业税收政策势在必行。本文主要围绕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两大主体税种,探讨了我国金融税制中存在的问题,我国金融税制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已经影响到了金融企业的积极性和经营效率,金融税制的改革已势在必行。
关键词:金融税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税收原则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尤其是2007年我国金融业进入全面开放的新阶段,中资银行开始面临外资的全面竞争。而我国金融税制仍具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的痕迹,金融企业存在税负偏重、税种选择不合理、税负不公等问题。适时调整、改革金融企业税制,使之适应市场经济和全球化的趋势,既是时代的需要,也是促进我国金融业和金融市场发展的必然。目前,我国的金融税收制度存在着种种缺陷,不能适应金融业的发展要求,随着银行业全面放开日程的逼近,金融税制的改革势在必行。
1中国现行金融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中国金融领域中许多问题的发生与现行金融税制的不健全有关
1.1流转税负担不论从事何种金融业务,原则上统一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按照规定的营业税税额附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①营业税税率2002年为6%,2003年降为5%。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因纳税人所在区域而不同,在市区的,税率为7%,在县城、建制镇的,税率为5%,在其他区域的,税率为1%。由于金融机构一般都坐落在城市或者县城、建制镇内,所以实际适用税率多为7%或者5%。③教育费附加统一按照3%的附加率征收。
印花税则因交易凭据的不同,税率和税基都不尽相同。虽然与其他税种相比,印花税的税率很低,但是它一般按照涉及的交易额(如贷款合同金额)全额向交易的双方征收,所以,从贷方实现的营业收入和借方的借款成本的角度来看,印花税也占有一定的税负比例。
综合考虑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和教育费附加,即使营业税税率下调至5%,一般金融业务的流转税综合税负也在5.5%以上。特别是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虽然目前已经降为2‰(最高的时候曾经达到5‰),但是与其他印花税税率比较仍然很高。这样,金融机构从事证券买卖,既要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又要缴纳税率相当高的印花税。
1.2企业所得税负担中国的金融企业原则上同其他企业一样缴纳税率为33%的企业所得税(外资金融机构则同其他外资企业一样缴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享受一定的所得税优惠)。
1.3个人所得税负担个人所得税从两方面影响金融业务:
一是对个人投资者从事金融产品投资所实现的收益征税。
二是对金融企业的职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
2关于中国金融税制改革的初步建议
2.1降低银行业的营业税税负,扩大征收范围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为了避免产生大的震动,银行业的营业税税率可以在2003年降至5%的基础上,继续逐步调低。在银行业的营业税税率进一步调低的基础上,可以考虑对所有的贷款业务均按照利差收入征税。同时,对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征收营业税。这样做既可以规范税收制度,又可以有效地促进银行提高资金的利用率,有利于内资银行与外资银行在平等的条件下展开公平竞争。
2.2对金融衍生工具征税
2.2.1对于保险业带有投资收益性的险种,可以考虑将投资收益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
2.2.2调整融资租赁业务的税收政策,为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提供一个公平的税收环境。在制定和实施与投资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时,建议将具有投资性质的融资租赁视同固定资产投资,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如固定资产投资抵免政策)。对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的时候,应当取消对本币融资的歧视,即允许租赁公司贷人的本币利息支出同外币利息支出一样在计征融资租赁的租金收入营业税时冲减租金收入。对于回租业务,应当针对其业务特点调整税收政策,以消除多重征税问题。
2.3统一企业所得税,降低税负
2.3.1建立统一的企业所得税制度,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均采用统一的计税依据和税率,取消单独对外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的做法,平衡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所得税负担。
2.3.2企业所得税前的扣除项目应当按照国际通行的财务、会计准则设计,不合理的税前扣除规定应当修改。原则上,与企业经营有关的支出和费用都应当允许在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对于工资和坏账核销等对金融企业影响较大的扣除项目,应当进行适当调整,计税工资的规定应当取消,坏账核销标准应当适当放宽。
2.3.3为了适当降低企业的所得税名义负担,顺应近年来国际上企业所得税税率普遍下降的趋势,建议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实行15%、20%和25%的三级超额累进税率。
2.4调整个人所得税
2.4.1目前发达国家普遍对个人从事证券交易所取得的资本利得征税,只是在征税方式和负担水平上存在差异。从中国证券市场的现实情况看,在规模和技术上已经具备了对个人证券交易所得征税的条件,可以对证券交易的资本利得征税。在税收政策上,应当鼓励长期投资,抑制短线投机。因此,可以考虑对长期投资者的所得实行较低的税率,对短期投资者的所得按照一般所得征税。
2.4.2将现行的按月、按次分项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模式改为国际通行的按照年度和综合收入征收为主、按次分项征收为辅的模式;制定合理的扣除项目和扣除标准,此类项目应当充分考虑纳税人及其赡养人口的生存与发展的基本需要;适当降低税率,最高边际税率可以考虑定为40%。
2.5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借鉴国际经验,为了减轻证券交易中交易环节的税收负担,可以考虑在适当时机进一步降低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税率,直至取消证券交易印花税。
至于1994年税制改革时拟开征而至今未开征的证券交易税,现在看来仍然不宜开征此税,甚至可以考虑取消这个税种。如果确有必要对证券交易征税,也可以考虑用营业税征之(现行营业税已有这方面的规定)。
2.6取消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为了简化、规范税制,平衡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税费负担,建议取消目前仅对内资企业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由此而减少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和教育资金可以通过规范的、符合国际惯例的其他税种(包括中央税和地方税)筹集。将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征税范围扩大到外资企业的主张似不可取。
最后,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上述各项税制改革、调整措施的实施都应当充分考虑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和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关系,并采取相应的配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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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税负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摘要:本文以盐城市银行业为例,通过对近年来盐城市银行业税收负担水平进行对比分析,针对现行银行税收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改革和完善银行税制体系的相关政策建议,以期使得国内银行业的税收负担水平更加合理、规范,从而提高我国银行业的经营竞争力。
关键词:银行业;税收制度;建议
中图分类号:F83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031(2008)08-0028-04
加入WTO后,按照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原则,我国正逐步开放金融市场,银行业的竞争将越来越激烈。我国银行业如何面对竞争,除了自身加强经营管理外,极需一个公平、合理的税收政策环境。然而我国银行业税收政策仍存在着一些问题,亟待加以解决和完善。因此,近期笔者以盐城市为例,对银行业税收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调查。
一、目前银行业税收负担的基本情况
我国银行业税收政策是1994年税制改革确定的,期间虽经几次调整,但基本格局没有大的变化。目前银行业需缴纳的税种主要有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证券交易税等,其中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是银行业的主体税种,约占所纳税额的90%。从调查情况看,内资银行业税收负担明显偏重,名目繁多的税费直接、间接加大了财务成本,税后利润减少,难以实现资本的有效积累,制约了我国银行业的持续良性发展。
(一)银行业缴纳税金的主要特征
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盐城市金融业已成为第三产业增加值的主要增长点,银行业税收收入增长迅速,税收增速在2004、2005两年达到峰值,之后增速有所下降(详见表1)。但从不同类型银行机构的税负情况分析,存在以下主要特征:(1)国有商业银行是银行业纳税的主要贡献者,税负明显高于其它类型金融机构,约占纳税总额的70%~80%之间;(2)农村金融机构的税负同样显现上升趋势,尽管其机构遍布城乡,但纳税总额仍在相对低位徘徊,其中一个重要因素是得益于国家对涉农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银行业对地方财政收入的贡献
2002―2007年盐城市银行业缴纳的地方税税额逐年增长,但对地方税收收入的贡献率基本维持在7%左右(详见表2),相对稳定;2002―2007年盐城市银行业缴纳的各项收费(主要是地方政府非税收费)也是逐年增长,但对地方非税收入的贡献率由2002年的7.33%降至2007年的2.54%,呈逐年下降的趋势(详见表3)。通过近年来盐城市银行业对地方财政收入的贡献分析,虽然地方政府的税外收费不同程度加重了银行的经营成本,但从总体上看,银行业对地方财政收入的贡献率是呈下降趋势。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重新划分了中央、地方间的税收分享比例,地方政府的财政能力相对下降,为弥补其下降的财政汲取能力,便通过对银行信贷流向的干预,导致了金融功能的财政化,一定程度上弱化了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功能。
(三)银行业总体税收负担分析
首先,按照美国研究中国经济的著名专家尼古拉斯・R・拉迪的计算方法“(营业税及附加+所得税)/税前利润”计算,从表4可以看出,2002―2007年盐城市银行业的实际税负居高不下,总体税负在48%-139%之间,而以银行业发达的美国、日本为例,美国银行业是实行累进税率的所得税制度,最高税率为39%,平均税率为35%,不需要缴纳营业税款;日本银行业所得税基本税率为30%,也不征收营业税。由此可见,盐城市商业银行业承受了远高于外国同业的税负水平。
其次,通过对税收结构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是盐城市银行业总体税负中的主体税重,约占纳税总额的90%左右(详见表5),盐城市银行业营业税、企业所得税负担呈逐年波动递增状,由2002年的87.18%升至2007年的91.58%;而在不同类型的商业银行中,国有商业银行两税占纳税比重最高,而农村金融机构则相对偏低(详见表6),这主要是由于国家对涉农金融机构(主要是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实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营业税率则下调至2%。因此,盐城市银行业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的主体是国有商业银行,而这类税种主要是上缴中央财政收入。
二、现行银行业税收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营业税计税依据不合理
调查中发现,由于国内银行业仍以传统的存贷款业务为主,中间业务起步较晚,利润主要来自存贷款利差,贷款利息收入占总收入的80%以上,且近年来并没有出现明显弱化的趋势;尽管国家自2001年起调低了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使其名义税率从8%调低到5%,降低了3个百分点,但现行银行业营业税以贷款利息收入全额作为计税依据,不受费用开支、盈亏状况的影响,有利于保证中央财政收入,而由于盈利再差也要缴纳营业税,客观上给银行业增添了沉重的税收负担,影响了银行业的长期稳健发展。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还承担了一部分没有盈利甚至亏损的政策性贷款,银行营业税负担过重也不利于国家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限制过多
银行业由于其行业的特殊性,与其它行业差异较大,应该说,与银行业经营有关的合理支出和费用都应该允许在税前如实扣除,但现行银行税制对许多支出项目制定了过于严格的税前扣除标准,且税务部门审批周期较长,这些限制性规定不符合银行业防范经营风险的要求。呆账认定和核销标准过于严格,商业银行在呆账申报、核销时要涉及多个部门,要提供有关借款人营业执照吊销证明或公告、审计材料、法院判决书等数十种证明材料,而客观上银行难以做到,使得一些事实上的呆账因不符合条件而被排除在外,例如市某一国有商业银行2002-2007年呆、坏账累计核销54383万元,而市国税局实际同意税前扣除4949万元,税前扣除率仅为9%。
(三)现行会计政策使得银行业实际税负高于名义税负
现行会计政策规定,银行业应收未收利息逾期(含展期后)未满90天,银行应予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90天以上,无论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应收未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而是于实际收到时计处当期损益。通常情况下,银行正常和逾期90天以内的贷款一旦逾期,其收息率是较低的,但银行仍要对虚增的利息收入计征营业税及附加,并对净利润中的虚增部分计征所得税,造成银行在没有应收利息收入的实际现金流入的情况下却要垫付税金的奇怪现象。
(四)在抵债资产业务中,存在重复征税
银行在接收以物抵债业务时,需要缴纳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由于受地方政府或借款企业的影响,抵债物的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往往高于实际价值,加之抵债物处理市场不够完善,抵债物很难变现;[1]即使变现,银行业还要缴纳各种税费,如:处置抵债资产而发生的销售或转让房地产行为,需要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和印花税等。由此可见,上述税收规定无形中加大银行业的成本,使得银行业既要承担抵债资产变现损失,又要承担多重征税,信贷资产价值难以实现。
(五)贷款拨备税收政策与国际惯例存在冲突
在计提呆账准备方面,国际通行做法是要求银行按照五级贷款分类提取呆账准备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但我国《银行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2002年9月9日国税总局令第4号)第五条规定:“银行企业按下列公式计提的呆账准备允许在税前扣除:允许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本年末允许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余额×1%―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余额。”而银行业作为特殊的高风险行业,尤其是作为支持三农的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远远大于这个数字,导致资本充足率不断下降。
(六)内外资银行流转税税负不公平
从流转税看,我国目前对一般性贷款按利息收入全额征税,对外汇转贷按利差征税。表面上看,内外资银行税收政策一致,但实际上,内资银行以人民币存贷款业务为主,中间业务不到总收入的10%,而外资银行以外汇转贷业务为主,中间业务比较发达,非利息收入占总收入的50%左右,外资银行的实际税负远低于内资银行。[2]此外,内资银行还要以其计征的营业税为税基,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而外资银行则无此要求,外资银行享受了超国民待遇,使得内资银行在竞争中明显处于不利地位,构成了对内资银行的“逆向歧视”。
三、完善银行业税收制度的对策建议
如何完善银行业的税收制度,逐步减轻银行业的税收负担,为银行业营造一个宽松的发展环境,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兼顾,已成为当前一个现实而紧迫的课题。减低银行业税负短期会减少财政收入,长期则助推商业银行的稳健发展,有助于涵养税源。因此,建议对以下相关税收政策加以改进。
(一)改革营业税制度
1.逐步降低营业税税率。国有商业银行营业税税率在目前5%的基础上可以适当降低,由于各国有商业银行总行集中缴纳的营业税属于中央财政收入,为了不大幅度减少中央财政收入,可以逐年降低营业税税率,每年降低一个百分点,直到营业税税率降至2%,从而增强银行业的盈利能力,不断提高资本充足率。待条件成熟时,将营业税改为增值税,使我国银行业的税收制度与国际惯例接轨,增强我国商业银行的竞争力。
2.按净收入征收营业税。由于银行业属于特殊行业,对银行业征收营业税时,可以按利差净额(贷款利息收入减存款利息支出)征收,同时允许银行将代收邮电费、凭证手续费等费用直接冲减相关费用支出;对金融机构的受托收款业务则按其受托收费减除支付给委托方款项后的余额计征营业税。
3.改进权责发生制的计算方法。银行业属于高风险行业,其利息收入不能等同于其他行业的收入,对银行业利息收入的会计核算应当将权责发生制与收付实现制有机结合。在会计核算时,对正常类贷款、关注类贷款项目的收益可采取权责发生制核算收入,以应收利息收入缴纳营业税;[3]对属于损失类贷款的应收利息按收付实现制核算,以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缴纳营业税。
(二)完善所得税制度
要规范所得税税前扣除,取消不合理限制,与国际通行的财务会计准则相衔接,对银行业所得税税前不合理的扣除项目进行修改,允许与银行经营有关的正常支出和费用在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进一步完善呆账准备金和贷款损失的税收政策,改革呆坏账准备提取的税前扣除规定,准予内资银行按照实际风险提取贷款损失准备并在所得税前扣除,具体做法是:对正常贷款设立普通准备金,对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类贷款设立专项准备金,普通准备金不应在税前扣除,专项准备金则按照一定比例在税前扣除,具体扣除比例可根据一定时期内银行业的平均水平确定,发生贷款损失,应先冲抵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不足冲抵部分则据实税前扣除。[4]
(三)对抵债资产业务实行免税政策
抵债资产是在信贷资产收回无望的情况下为保全信贷资产而采取的措施,并不是一种交易行为,而是实现实物资产向货币资产的转化行为,它并不以盈利为目的,政府应给予税收政策的照顾,避免信贷资产遭受损失,确保银行业的资本充足率。[5]可以参照国家对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出台的有关税收减免的优惠政策(财税[2001]10号),对银行在接收、管理和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发生的业务免税。如:商业银行接收和处置抵债的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时,免征契税、房产税和营业税;商业银行拍卖、变现抵债的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包括土地、厂房等)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等;对抵债房地产,为弥补信贷资产损失,在闲置或出租期间,免征房产税和营业税等。
(四)取消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为规范银行业税收制度,实现内外资银行的税负平衡,建议取消目前仅对内资银行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由此而减少的税金收入可以通过规范的、符合国际惯例的其他税种筹集。
(五)鼓励和扶持对金融创新的税收优惠
金融创新既是商业银行自身发展的内在要求,又能通过银行业整体水平的提升,增强对经济发展的影响力,我国银行在金融创新方面远远落后于外资银行,税收政策的创新更是没有跟上金融业务创新的步伐,缺乏对新兴金融业务的税收优惠扶持。应借鉴国际惯例和国外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结合我国实际,根据金融衍生工具的形式和特点,研究制定对金融衍生工具的税收优惠政策,例如对离岸金融业务规定较低的税率、给予较多的税前扣除等,以此促进金融创新业务的健康发展,提高我国银行业的竞争力。[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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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税负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摘要】“营改增”在金融业已运行几年时间,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各个方面均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本文就是在“营改增”试点后,详细分析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税负方面存在如增值税、所得税出现上升,相关税收优惠不能完全享受等问题,并针对性地提出了相应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银行业 金融机构 营改增 税负
一、当前银行业金融机构税负方面存在的问题
(1)税率下调引致商业银行进项抵扣下降,增值税税负上升。为进一步落实减税降费政策,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国家从2019年4月1日开始对增值税率进行了调降,原适用16%税率的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调整为9%,而一般计税法商业银行其销项税率维持6%不变,也不在进项加计抵扣的优惠政策范围之内,因此在购进货物或购买服务时,商业银行面临进项抵扣下降,成本上升的情况。同时,商业银行最主要的贷款利息支出不能抵扣,而其他可抵扣项目也较少,这些因素一起导致银行税负较高。
(2)普惠金融优惠政策覆盖面有限,中小银行机构难以达到政策门槛。部分地方法人金融机构难以达到“两增”考核要求,无法享受税收减免。2019年3月,银保监出台的进一步提升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质效的相关文件中,明确提出在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中实行差异化考核:在法人机构信贷计划总体完成“两增”考核目标的前提下,可对部分机构实行差异化考核,相关标准或条件由各地银保监局自主制定。由于国有大型商业银行为实现政策目标,迅速抢占了当地优质小微企业资源,导致中小银行机构小微企业贷款下滑,难以符合“两增”考核要求。
(3)部分政策执行标准前后不一,企业所得税税负快速攀升。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税务部门在以前年度并未要求商业银行对其计提但尚未支出的应付未付利息作纳税调整,但在今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税务部门却依据收付实现制原则要求银行机构对该支出作纳税调增处理,引起地方法人银行机构税负大幅攀升。
(4)金融政策和税收政策缺乏配合,使得银行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上存在困难。一是存款保险费抵扣不足增加商业银行税负。《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6号)文件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不超过0.16‰存款保险费率缴纳的存款保险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而实际执行中部分商业银行由于风险差别费率过高不能足额抵扣引致负担进一步增加。如,山西长治辖内某商业银行反映,因2018年修订了存款保险费费率水平和级距差额,地方性商业银行存款保险费率总体上升,该行2018年度申报存保的总体费率水平分别为 0.32‰、0.21‰,企业所得税规定只能按0.16‰扣除,因执行费率原因,导致企业所得税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14.65万元,税负上升53.66万元。二是贷款损失准备金计提比例高于税法允许税前扣除的比例。根据企业所得税相关扣除规定,银行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可按照关注类、次级类、可疑类贷款扣除比例分别为2%、25%、50%。但银监部门要求损失准备金计提比例分别为3%、30%、60%,税务部门可抵扣金额小于银监部门要求,导致银行机构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贷款损失准备金纳税调增,引起税负上升。
(5)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抵债不动产面临高额税费,加重银行机构损失。近年来,部分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出现上升,其取得抵债不动产较以往年度大幅增加,而抵债不动产从取得至处置过程中,需要缴纳增值税、契税、房产税等多种税费,导致商业银行债权难以保障。同时,法院判决的抵债资产主要依据市场评估价格,未实际考虑变现情况,抵债价值过高,导致承担过高的过户费用。在实际办理过户时,银行除承担自身过户费用,还需面对承担对方过户费用的被动局面。
二、政策建议
(一)进一步降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增值税税率并合理扩大抵扣范围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率的调整,银行业的贷款服务和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等仍维持6%的税率。由于制造业税率的降低,导致营改增之后的商业银行税负没有实质性下降,因此建议进一步降低商业银行增值税税率。同时,要充分考虑银行机构的经营特点,应尽快研究制定利息支出可抵扣的适合银行的增值税模式,并允许以实收利息缴纳增值税,扣除不良贷款利息。
(二)进一步完善相关金融政策和税收政策
多数农商行、城商行等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在发放小微企业贷款时,以小微企业主和个体工商业主作为承贷主体,实际用途用于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业,这些贷款在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占比较大,应尽快研究制定相關政策,让这部分贷款适用财税[2018]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享受相应的贷款优惠政策。
(三)进一步改进银行机构企业所得税方面的改革
营改增之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总体税负水平不降反升,与所得税税负的增加有很大关系。所以建议要进一步推进银行业所得税改革,确实保障“税负只减不增”落到实处。同时,要更多考虑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尤其是农商行等涉农金融机构对支持三农方面的贡献,调整对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的税率和核算方式,进一步实现减税效果。
(四)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涉税管理能力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尽快适应政策的变化,不断优化自身税控服务管理系统,继续加强对涉税工作人员的培训力度提升其业务能力,同时要加强工作人员的思想道德建设,提升涉税工作人员的税收筹划意识和能力;不断利用互联网和大数据,将税收筹划和涉税分析纳入银行重要事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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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税负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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